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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常体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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泛指适用於特殊时期,冻结一切正常时期民主宪政之体制。对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及侵害甚钜。就狭义言,非常体制指冠有「非常时期」名称之限时法,例如:「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」(1938年)、「非常时期特种考试暂行条例」(1938年)、「非常时期人民团体组织法」(1942年)、「台湾地区汽油及柴油管制办法」(1956年)等,原本系国民政府因应中日战争爆发,必须集中及统筹全国人力及物力全面对日抗战而发布。然1945年中日战争结束後,此类典型之战时经济管制法令却仍继续沿用,与战後自由经济型态之现实脱节,且其合法性及合宪性显有疑义。

就广义言,非常体制则指一切非永久(亦即附适用期限)或非常态性之法律体制,其范围除「动员戡乱体制」(含动员戡乱时期、戡乱时期、戡乱期间法制)外,尚可包括「总动员时期」法制、「战时」法制,及狭义的「非常时期」法制等。

「总动员时期」法制原系国民政府於对日抗战时期,为集中运用全国人力、物力,以「国家总动员法」及「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」为母法,对一切国家总动员物资加以管制之法令,系经济管制之「限时法」,但战後亦被继续沿用,且范围更行扩张。截至解严前,相关行政命令至少仍有30种。

「战时」法制则指名称上冠以「战时」之法令,如战时军律、战时禁制品条例、战时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等8种。理论上,此类法令於「平时」之「正常体制」仍可存在,但备而不用。

此外,尚有一些因应内战情势而制定,扩张刑罚范围、加重刑罚幅度之特别刑法,例如「惩治叛乱条例」、「妨害军机治罪条例」、「妨害国币惩治条例」、「惩治盗匪条例」、「惩治走私条例」等,此等特别刑法,基於其「仍可适用於特别对象(而非仅适用於特别时期)」之特别法性质,故在非常体制结束後,仍未完全加以废止。

中文关键字:国家总动员法制 , 战时法制 , 动员戡乱时期法制 , 特别刑法 , 限时法

参考资料

    蔡清彦等。2001。《戒严时期政治案件之法律与历史探讨》。台北: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曁匪谍审判案件补偿基金会。丘宏达、法治斌、苏永钦。1990。《我国非常时期法制研究》。台北:二十一世纪基金会。薛化元、陈翠莲、吴鲲卤、李福钟、杨秀菁。2006。《战後台湾人权史》。台北:国家人权纪念馆筹备处。薛化元。2006。《自由化民主化:台湾通往民主宪政的道路》。台北:日创社。徐世贤、陈焕生。1995。《刑事特别法实用》。台北:月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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