历史常识

六三体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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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6-1921年-统治-基本法律体制。-在毫无殖民统治经验下,参考外籍顾问的意见,在中央政府与帝国议会的折冲之下所形成的体制。日治初期,对於应该如何将-放置在-帝国的架构之中,曾有一番争议,-6年(明治29年)帝国议会在各方妥协之下通过「六三法」(法律第63号),赋予-总督有相当的立法权、行政权(包括对司法机关的行政监督权)。

六三法的主要特色是「委任立法」,帝国议会将其对-的立法权力委托-总督行使,-总督在其所管辖的-地域内,得制定与帝国议会之「法律」具有同等效力之「命令」,此种由-总督发布、具有与法律相同效力的命令称为「律令」。-总督行使其律令制定权,制定诸多-殖民地的特别法,仅将少数的内地法实施於-,使得-成为-帝国的特别法域。不过,中央政府仍然可以发布「敕令」将帝国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全部或一部施行於-。因此,六三法赋予-总督相对强大的权力让特殊统治主义易於实现,但也不全然排斥内地延长主义。

六三法引发了条约改正是否适用於-、宪法是否施行於-、委任立法是否违宪的重大-争议,即「六三法争议」。作为正反两方的暂时妥协性产物,六三法设有三年的时限,这使得帝国议会每三年必须重新讨论-制度的设计。六三法的三年时限一延再延,直到1906年终於以附有五年期限的三一法(法律第31号)取而代之,但三一法对於六三法的变更不大,实质上延续了六三法的精神,并且也一再延长施行。1918年(大正6年),林献堂等-知识菁英发起六三法撤废运动,反对使-受到不公平差别待遇的六三体制,但此运动很快地为强调-主体性的-议会设置请愿运动所取代。1921年,标举内地延长主义精神的法三号公布、於次年生效,延续了25年的六三体制正式告终。

中文关键字:六三法 , 「三一法」 , 律令 , 敕令 , 特殊统治主义

英文关键字Title 63 , Title 31 , Ritsurei , c-okurei , special governance

参考资料

    王泰升。1999。《-日治时期的法律改革》。台北:联经。吴密察。2006。〈明治国家体制与-:六三法之-的展开〉。《台大历史学报》,37:59-143。吴密察。1991。《-近代史研究》。台北:稻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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