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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三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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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三法为-总督府於明治29年(西元-6年)3月30日公布之法律第63号〈关於应在-施行的法令之法律〉,通称「六三法」,全文如下:

1.-总督在其管辖区内,得发布有法律效力之命令。

2.前条之命令经-总督府评议会议决後,由拓殖务大臣呈请勅裁,再由-总督府评议会的组织以勅令订之。

3.临时紧急场合时,-总督可以不经前条第一项手续,直接发布第一条的命令。

4.依前条发布之命令,於发布後必须立即呈请勅裁,并向-总督府评议会报告。

勅裁不通过时,总督必须立即公布该命令此後无效。

5.现行的法律以及将来发布的法律,其全部或部分要在-施行者,以勅令定之。

6.此法律自施行日起满三年即失去其效力。

依此法发布之具法律效力的命令称为「律令」。虽然须经由-总督府评议会议决,但是评议会成员全部是-总督府的高级官员,立场可想而知,必定是-总督。加上-中央基於对新殖民地的不了解,对於总督府呈请勅裁之律令,更几乎是每呈必准。六三法所赋予-总督的律令制定权,不但使-总督行政、-、立法权於一身,也使-成为-法制中的特殊法域。自制定过程以来,即受到-帝国议会议员及学者质疑侵犯议会立法权及违宪等批评。同时也引发-民众的不满,导致六三法撤废运动、-议会设置请愿运动等-抗争行动。

六三法虽然明订3年後失效,但明治31年(西元1889年)及明治35年(西元1902年)二次延长期限,明治38年(西元1905年)更以儿玉源太郎总督参加日俄战争,不在-为理由,又延长期限到明治39年(西元1906年)12月31日为止。总共实行了11年8个月,之後才由「三一法」取代之。

参考资料

    东乡实、佐藤四郎,《-植民发达史》(东京:晃文馆,1916)。远流-馆编着,《-史小事典》(台北:远流出版社,2000)。黄昭堂着,黄英哲译,《-总督府》(台北:前卫出版社,1995)。薛化元,《-开发史》,(台北:三民书局,2003.2)。-历史辞典-ttp://-edia-a.gov.tw/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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